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抗告人 賴榮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賴榮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復以其抗告已逾法定五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
7月3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該駁回抗告裁定已於同年8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同居人賴劉秋(按係抗告人之母)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翌(5)日起算,至同年月10日,其抗告期間應已屆滿(按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9日,適為星期日,應順延一日),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11日始提起抗告(因抗告人住在台中市北屯區,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有卷附抗告人所具刑事抗告狀足憑,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英勇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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