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29日」應更正為「25日」、第24行末應補充:「(該機車已發還予 邱建隆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關A刑期、C刑期部分,於被告於104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分別於101年3月27日、102年1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B刑期接續執行,復在假釋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恐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情,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業已由警員尋獲追回、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40號被告高瑞興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興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A刑期),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復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四)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二)、(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下稱B刑期),以及(一)、(四)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下稱C刑期),該等案件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邱建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出,乘無人注意之際,逕行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嗣邱建隆發現機車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建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接續執行之A、B、C刑期,於104年7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時,A刑期有期徒刑8月部分業於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C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亦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縱其假釋嗣後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本件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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