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國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國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刑人袁國強(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業經受刑人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105年6月23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表┌────────┬─────────┬─────────┬─────────┐│編號│1│2│空白│├────────┼─────────┼─────────┼─────────┤│罪名│攜帶兇器強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09.02│104.09.02││├────────┼─────────┼─────────┼─────────┤│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462號│字第4462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82│105年度上訴字第28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5.05│105.05.05││├───┼────┼─────────┼─────────┼─────────┤││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82│105年度上訴字第282│││││號│號│││判決├────┼─────────┼─────────┼─────────┤││判決│105.05.31│105.05.0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5年度執│苗栗地檢105年度執││││他字第303號(臺中│他字第2186號││││高分檢105年度執字│││││第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