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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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琬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00號),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琬臻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20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街○○○巷○○弄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城北街137巷10弄與137巷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路口,適告訴人 王雅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叡(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城北街137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即被告徐琬臻所騎駛上開機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王雅萍因此受有腹壁鈍挫傷、右肘擦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徐琬臻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王雅萍告訴被告徐琬臻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雅萍於105年5月23日與被告徐琬臻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徐琬臻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王雅萍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00號卷第18至2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