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艾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艾倫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及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詳如附表所示),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受刑人前另於民國103年2月
8日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於103年4月11日確定(下稱甲案),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參。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及甲案之數罪,其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者係甲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日即103年4月11日作為基準。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8年9月間、101年11月間,既係在上開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自應與該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年5月14日,係在上開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所犯,尚非得與前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質言之,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不得逕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9月間、101年11│104年5月初起至同年│││月間│5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6│署104年度偵字第1126│││84號│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1號│104年度易字第10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1號│104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789│署105年度執字第3564│││號(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號│││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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