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宏華受僱於日陞菸酒行,為從事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1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去送貨給客戶時,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行經該路與上寮路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仁立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顏面骨折、硬腦膜外血腫、右胸挫傷及顏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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