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前於105年11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87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等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19頁)。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頁)存卷可參,而上開毒品1包係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0頁)。上開扣案毒品既屬違禁物,且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