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非佳,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