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簡羽晨 相對人 陳效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7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8月2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1,3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住宅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6年3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18,607,826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另就第三人 羅彩樺 於聲請人之借款15,500,000元為普通保證人,現尚欠聲請人11,210,4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該債權尚未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