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陳冠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以出售手機,於交易後擅自取走手機,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非可取,惟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