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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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65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黃寅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5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99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火車站前圓環,於進入圓環換入中間車道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第三人 羅勝彬 所駕駛、 謝婉云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中華賓士嘉南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2,000元【計算式:工資51,401元+零件100,5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嘉南分公司帳單、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39至68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中華賓士嘉南分公司修繕,修繕費用152,000元【計算式:工資51,401元+零件100,599元】乙節,有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見調字卷第19至27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係2019年8月即108年8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5日為2年,又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是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055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91,456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40,055元+工資51,40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599×0.369=37,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599-37,121=63,478
第2年折舊值63,478×0.369=23,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478-23,423=4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