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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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02號

原告 林戴睿陞

被告 李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虎簡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財物目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10年9月10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上揭門號,即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申請帳號0418odrsda、rxulillih6號及GASH會員帳號SZ0000000000、WZ0000000000號,繼與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消除裸聊影片須支付費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於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榮安店;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榮光店;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11便利超商惠祥門市;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壢極速玩咖,分別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之GASH點數(以被告D門號註冊GASH會員SZ0000000000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1張晶片卡只有拿到800元,卻要被告賠償10萬元,被告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依指示前往全家便利超商、7-11便利超商、極速網咖等商店,先後購買3,000元、3,000元、5,000元、10,000元之GASH點數,並儲值入樂點公司會員帳號SZ0000000000號,其後始知遭詐騙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損失金額共21,000元,被告雖非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然可認被告上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自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法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雖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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