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士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拾壹個、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拾壹個、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拾壹個、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蕭士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0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40號、100年度簡字第13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載為於101年12月2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之)。嗣於101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21個、摻食吸管
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2月2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102年1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參,復有分裝袋21個、摻食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業如上述,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僅因事多心煩之原因(見本院卷第47頁),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並衡及其目前係從事散工、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分裝袋21個、摻食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