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告 林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5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已持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但被告自101年10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71,635元,利息6,578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卷13頁),交易記錄一覽表(卷14-2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