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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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聖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聖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當場向依法執行職務之 林宏維 辱罵『我操他媽、我操他媽的B』等語」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向依法執行職務之林宏維,多次辱罵『我操他媽、我操他媽的B』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聖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林宏維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顯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6號被告朱聖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聖奇於民國102年1月1日9時許,因酒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大聲咆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林宏維等據報後趕至現場,朱聖奇因不滿林宏維之勸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依法執行職務之林宏維辱罵「我操他媽、我操他媽的B」等語,而以此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宏維(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聖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林宏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柯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