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紀緯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
133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紀緯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紀緯前因:㈠於民國97年2月26、2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同年12月3日確定,並於98年1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7年2月12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易刑從略),於98年9月23日確定,並於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紀緯與 陳柏亨 (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破壞他人住處鐵窗入內行竊之共同竊盜犯意,意圖為二人不法所有,於101年
1月24日晚間6時41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新北市○○區○○路○○巷後,由張紀緯在外把風,由陳柏亨自防火巷爬至該巷0號0樓之 羅雲洲 住宅外,破壞該住宅後陽台鐵窗後,侵入該住宅竊取羅雲洲置於該屋內之電子防潮箱1個得手(內有SOGO禮券50張、SONYA33相機1台、隨身碟3個、衛星導航器1台、達克公爵包1個、日幣2,000元、金項鍊1條),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羅雲洲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後,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羅雲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紀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紀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46-147頁;102年5月10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羅雲洲(偵卷第10正反頁)、被告友人即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蕭燕嘉 (偵卷第11-12、102-104頁)、被告二人前往典當財物之當舖與珠寶店老闆 黃力行 (偵卷第13-15、19頁)、 陳佩琳 (偵卷第11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2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2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紀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屬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張紀緯與同案被告陳柏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同一被害人於同一住宅內之數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現正在執行中),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本案係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重大危險性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於本案犯行擔負之角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0年01月26日修正)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