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5月20日以警蘭偵字第11000113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紀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14日8時35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宜蘭酒廠側門旁。
㈢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而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1份、照片4張。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因失業心情不佳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然並未有其他實施暴力等脫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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