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陳世坤 相對人 賴秀珍
賴琛庭 賴三晉 賴俊仲 賴美麗 劉甄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100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玖仟零肆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一六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 賴聰明 、 陳丁好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四三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於本院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係為土地共有人全體所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占用土地面積全部計算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64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1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賴聰明、陳丁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編號A、B,面積438.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28號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惟依該執行標的係返還予該138地號之「全體共有人」,故計算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非僅以抗告人應有部分9分之6計算,而應以全體共有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即擔保金之計算應以「全體共有人」因無法使用該138地號
438.08平方公尺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準,以第三人異議訴訟審理期間34個月計算擔保金為新台幣(下同)5,379,004元,爰聲明求為裁定將原審裁定除駁回相對人聲請部分外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5,379,004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16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務人賴聰明、陳丁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438.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於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1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擔保提存後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1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對抗告人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度豐簡字第128號受理等各節,業經本院查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對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438.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皮棚架為渠等共有,如經拆除將致無法回復原狀難於補償之損害。查抗告人係為系爭138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438.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皮棚架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審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438.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皮棚架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乘以全體共有人因無法作用該土地可能遭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準。又系爭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909元,99年1月申報地價僅7,273元,相差約8.5倍,則抗告人無法回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出租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額應酌減為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7%計算(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同此認定),依此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B面積438.08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之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因停止執行,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898,477元(619090.07438.0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為158,206元。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其期間約為2年10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利用標的物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379,004元為適當(000000×34=5,379,004)。抗告人以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額3,586,014元過低,不足以擔保其損害,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陳學德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