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
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3月5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因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9年
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李俊良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復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3月5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因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李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0年2月17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並無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且被告在承辦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上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本院電詢承辦警員 陳俊佑 之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
6、9頁、本院卷第16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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