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重圻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3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重圻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重圻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
8號、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是附表編號1仍應予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裁確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86號判決參照);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且於法律變更後始行判決,並已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其與其他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法律變更前即已判決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變更後始行判決確定,是該罪與刑法修正變更前即違犯並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另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元以上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有利於受刑人。
四、末按,併科罰金案件,徒刑或拘役如已執行完畢,而罰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依聲請僅就罰金部分裁定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點規定綦詳。本於同一法理,併科罰金案件,倘若是罰金部分已先行執行完畢,亦僅應就徒刑或拘役部分依法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經判處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罰金部分業已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關於該案併科罰金部分既已執行完畢,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僅就徒刑部分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刑之刑,併此敍明。
五、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
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