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能明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係公寓式建築,為現供人居住之住宅,其走道及樓梯間為唯一通道,而在走道及樓梯間放火引燃花盆等雜物,可能進而延燒上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21時15分許,將不詳之同棟公寓住戶暫放堆置於該公寓1樓走道及樓梯間平臺處之雜物,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焚燒後,隨即離開該處。幸經居住於上址之 王熙中曾宇 榤發現後及時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
嗣經員警查訪火災現場並調取該處騎樓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曾宇榤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7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黑色手提袋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暫時睡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樓梯間,但伊沒有放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證人直擊案發經過,且被告平日就在附近出沒,僅因身上較為髒亂,難免受人注意,一旦發生意外,也比較容易引起居民的猜測,雖然證人曾宇榤證稱有看見被告進出公寓,不久就發生火災,但該處也可能有其他住戶進出,且被告自稱當時暫居該地,可見被告與當地的住戶都一樣不希望發生火災意外,難認被告有比其他住戶更高之嫌疑等語。
五、經查:
(一)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係公寓式建築,共有7戶住戶,該公寓1樓為樓梯間,供各住戶出入通行及停放機車使用,樓梯間堆置有木板、布料、磚塊等雜物,該樓梯間於110年7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發生火災,幸及時報警而撲滅火勢等情,業據證人王熙中、曾宇榤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7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0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曾宇榤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並非公寓住戶,伊有看到被告進入公寓,被告離開公寓後不久,樓梯間就起火燃燒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然證人曾宇榤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何放火之行為,且本案公寓共有7戶住戶,衡情同一時間也可能有其他住戶進出,只是未引起證人曾宇榤之注意而已,況被告並非公寓住戶卻能自由進出,足徵倘若公寓大門並未完全關上,也可能發生住戶以外之人得以進出公寓之情形,是本案既無法完全排除他人進出公寓之可能,自無法排除是第三人引發火勢之情形,要難單憑證人曾宇榤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頁),並未直接拍攝到引起火災之畫面或被告有何放火或引發火勢之行為,且礙於拍攝角度及現場光線問題,照片中之人面容特徵模糊難辨,無從與被告互為比對,已難認被告與照片中之人有何同一性,是公訴意旨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逕認被告即為照片中所示在案發現場逗留之人,據此推認被告有放火之犯行,稍屬率斷。
(四)至警方在桃園市○○街00號前扣得之黑色手提包1只,雖在該只黑色手提包之握把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並在手提包內發現已燒燬之花盆、磚頭及保力達空瓶等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8日桃警鑑字第11007180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非無可疑之處,然該只黑色手提包並非在本案起火處所扣得,且乏無證據可證明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單憑上開可疑之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已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車輛機械因素引火、遺留火種引火及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又本案起火點在公寓樓梯間,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133頁),可認本案起火原因應屬人為因素,然本案既無法確認起火原因為何,且無法研判係以何物質縱火或其引火手段或方法,則公訴意旨僅因在被告身上扣得打火機,逕認被告係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公寓住戶暫放堆置於樓梯間平臺處之雜物而放火云云,尚屬率斷。
(六)綜上,本案起火之原因及方式不詳,且不能排除係第三人在公寓樓梯間引火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有暫時睡在該處樓梯間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卷第334頁),可見該樓梯間為被告暫時棲身之處所,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放火之動機。綜觀上情,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論被告確有為前揭被訴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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