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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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呂紹任於民國110年間,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逾期檢驗,致上開小客車懸掛之車牌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而呂紹任知悉我國有權核發車輛車牌之機關僅有公路監理機關,且其所駕駛之車輛如未經檢驗,公路監理機關不會核發車牌,是其如委由他人代尋來源不明之車牌以供懸掛,該他人能取得車牌之方式,如非竊取或收受他人遭盜竊之合法車牌,即係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車牌,仍於110年6月間,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該男子代尋來源不明之車牌以供懸掛,約一星期後,該男子即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車牌號碼「AKJ-3325號」車牌2面(下稱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小客車前、後方並交付予呂紹任,呂紹任於斯時起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用以躲避警察攔查,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 嗣呂紹任 於110年8月8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國聯街口時,經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呂紹任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紹任固坦承110年間,因其名下之上開小客車逾期檢驗,致原懸掛之車牌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嗣其於110年6月間先委由一成年男子代尋車牌以供懸掛,約一星期後,該男子即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小客車前、後方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斯時起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被告於110年8月8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國聯街口時,經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向本名為 林子民 ,綽號「 阿奇 」之人詢問車牌被註銷後能否幫我重新申請一個牌照,林子民就幫我將上開小客車拖走,過一陣子就將上開小客車拖回給我,這時上開偽造車牌就已經掛上去了,但我當下並不知道也沒懷疑車牌是偽造的,我會請林子民幫忙是因為他是做車行生意的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因其名下之上開小客車逾期檢驗,致原懸掛之車牌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嗣其於110年6月間先委由一成年男子代尋車牌以供懸掛,約一星期後,該男子即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小客車前、後方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斯時起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被告於110年8月8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國聯街口時,經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14頁、第63-65頁、第87-8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4-36頁、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5月10日竹監車字第1110125414號函及所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9-33頁、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45-49頁),並有扣案上開偽造車牌可佐,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所謂車牌者,係兩面分別懸掛在汽、機車前後之板材,板材上顯示車輛之登記號碼、登記地區或其他基本資料,於我國僅公路監理機關有權發放,是以如不符合發放車牌之規定,不論何人前往監理機關申辦均無法取得合法車牌。本案被告既自承其係因名下之上開小客車逾期檢驗,致原懸掛之車牌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等語,可見被告知悉其原懸掛車牌遭註銷之原因即係逾期檢驗,則在其依法定程序將被註銷之車牌攜至監理機關辦理繳牌及繳清欠款,並完成驗車程序前,不論其自行申辦或交由他人申辦,公路監理機關均無可能再次發放車牌,是不論被告係將上開小客車交由林子民或是交由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為其申辦車牌,其等能取得車牌之方式,如非竊取或收受他人遭盜竊之合法車牌,不外即係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車牌,被告自承駕駛經驗約4年,為有經驗之駕駛者,且亦曾考取駕駛人執照,對上情實無不知之理,竟仍不尋正途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車牌,而恣意委託他人為其代尋來源不明之車牌以供懸掛,實可見被告委託他人為其代尋車牌時,對於該車牌來源是否合法、是否為偽造車牌等節,均全不介懷,自可認被告在委由他人為其代尋車牌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車牌係偽造之車牌,且縱然該車牌為偽造車牌亦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核被告呂紹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0年6月間取得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上開小客車後,陸續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委託為其代尋車牌以供懸掛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小客車原車牌號碼業經註銷不得使用,竟已上揭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偽造車牌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偽造文書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上開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子民,欲證明其在遭警方查獲時方知悉上開偽造車牌係遭人偽造之待證事實,然證人林子民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且被告雖聲稱林子民在111年10月間有致電被告表示因通緝而遭澎湖之海巡人員尋獲云云,然經本院查詢林子民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未見林子民在本年度有任何因通緝遭緝獲之紀錄,足見被告所稱僅係徒托空言,自無再行傳喚林子民之必要;又另予說明者,本件被告雖表示係委託林子民為其代尋不明車牌,然倘上開事項屬實,林子民恐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林子民既從未到庭就上開事項應訊,本院自不宜僅以被告之說詞即認定林子民係受被告委託代尋不明車牌之人,故本院於事實欄仍認定被告係委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尋來源不明之車牌以供懸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陳玟君、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件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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