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瑋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瑋知悉 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且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所幫助運輸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不詳時、地,先向 林憲源 (所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審結)取得其姓名、收件地址等相關收件資料,再將上開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 陳建安 (涉嫌運輸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及在國外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士後,在國外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士即於110年4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2包後,塞入黑色工具箱夾層中,並在託運單上填載寄件人為「LINRIMIAO」,收件人則為「LINHSIENYUAN」、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F,NO.262,SEC1.MINGDERD.TUCHENGDISTNEWTAIPEICITY,000000Taiwan」,托運物品資料為「TOOLBOX」(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再於110年4月15日某時,以委任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之方式,於110年4月24日經由「LD0680」號船班,將上開本案毒品包裹由義大利載送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林憲源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林憲源所使用手機照片、扣案包裹照片、現場查驗照片、林憲源工作地點照片、拘提現場照片、扣案愷他命照片、桃園市○○○○○○鎮○○○○○○○○○0○號:110F-253)、毒品編號(編號:110FF-253)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林憲源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8日至110年4月27日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0023號函暨檢附上網IP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個別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曾經於109年12月間,應陳建安要求,提供林憲源地址給陳建安,讓林憲源一起幫忙收國外寄來的包裹,該次有成功收件,所以我與林憲源都有拿到報酬,但本案發生的時間我已經因為另案羈押了,我不知道為何會再有內含毒品的包裹寄給林憲源,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經查:
(一)某國外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2包後,塞入黑色工具箱夾層中,並在託運單上填載寄件人為「LINRIMIAO」,收件人則為「LINHSIENYUAN」、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F,NO.262,SEC1.
MINGDERD.TUCHENGDISTNEWTAIPEICITY,000000Taiwan」,托運物品資料為「TOOLBOX」,再於110年4月15日某時,以委任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之方式,於110年4月24日經由「LD0680」號船班,將上開本案毒品包裹由義大利載送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嗣於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上開本案毒品包裹(報單號碼:CZ000000000H,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測發現可疑而開箱查驗,確認上開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約1785.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8.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3.25公克)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4日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PROFORMAINVOICE」資料、DHL託運資料、個案委任書、桃園市○○○○○○鎮○○○○○○○○○0○號:110F-253)、毒品編號(編號:110FF-253)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662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照片、扣案本案毒品包裹照片、現場查驗照片、被告工作地點照片、拘提現場照片、扣案愷他命照片在卷可考,此等事實固可認定,然該身分不詳人士本次自國外寄送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案毒品包裹所使用之收件資訊,是否為被告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所提供,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
(二)被告曾於109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提供林憲源之姓名、電話、收件地址等相關收件資料予身分不詳自稱「陳建安」之人,由「陳建安」以被告所提供之收件資料,將不詳內容之包裹(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國外進口予林憲源收受,被告自林憲源處取得包裹後再轉交給「陳建安」,被告即於109年9月29日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林憲源之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憲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證人林憲源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8日至110年4月27日交易明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0023號函暨檢附上網IP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個別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可認被告確實於109年12月間曾提供林憲源名義及收件資料予「陳建安」俾收受不明包裹,並已獲得報酬,惟該任務已然結束,如「陳建安」欲再次以林憲源名義及收件資料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仍應徵得被告、林憲源明確之同意,非謂一旦被告曾提供林憲源名義及收件資訊收受包裹,對於往後所有以該名義及收件資訊所寄送之毒品包裹,一律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
(三)證人林憲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陳泓瑋於109年12月間,曾用我的名義收一件國外寄回台灣的包裹,該次我有拿到1萬5,000元的報酬,我該次收了包裹後,覺得只是代收包裹有這麼多的報酬可以拿很奇怪,所以有跟陳泓瑋說我不要再收了,之後就沒有再與陳泓瑋聯絡,110年4月28日沒有簽收本案包裹,是因為我知道我沒有從國外寄包裹回台灣,加上之前那次就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簽收本案包裹等語(偵16414卷一第23至27頁、29至31頁、145至148頁);復於審理時結證:110年4月間我在店裏上班,拒收包裹是因為我之前幫被告收過一次包裹後就不曾再答應任何人代收包裹,所以我就拒收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02頁),依證人林憲源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憲源於109年12月間提供收件人名義、地址收受國際包裹後,即向被告表示不再代收包裹並未與被告再聯絡代為收領包裹事宜明確,核與被告供述:「陳建安」於109年12月初請我找人頭幫他收受國際包裹,我便於109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委託林憲源幫忙收包裹,林憲源收到包裹後,我坐計程車過去找林憲源拿包裹,我再把包裹交給「陳建安」,隔天並依「陳建安」指示匯款1萬5,000元給林憲源。而我於110年3、4月間沒有再委託林憲源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因為我當時已經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裡,故不知道本案夾藏愷他命的包裹是何人寄出,也不知到包裹上的收件資訊是林憲源的姓名和地址,更不知林憲源如順利收到包裹,會再跟何人聯繫交付包裹,但我推測本案毒品包裹應該也是「陳建安」寄的,因為林憲源的收件資訊只有我和「陳建安」知道,而我已遭羈押,所以應該是「陳建安」寄的,但109年12月那次收包裹是我負責居中聯繫「陳建安」和林憲源,我被羈押後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16414卷一第222至226頁、377至379頁),尚稱一致。
況被告早於110年3月12日,即因另案而收押禁見中,有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存卷可查(見偵16414卷一第137頁),而本案毒品包裹係於110年4月24日始抵達臺灣通關遭查獲,可見被告之收押距離本案毒品包裹於國外取得並接洽相關貨運承攬運送至臺灣,中間有相當之時間差,而提供收件資訊供運毒集團使用,作為提供者之被告必有報酬,否則斷無甘冒風險涉入運毒犯罪之可能,但被告既已身陷囹圄,自無可能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運毒細節,諸如收件者是否真有其人、物品是否順利運達、收件人有無收領包裹等節,則被告供述其非本次與國外接洽取得毒品並安排相關貨運承攬之人,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而證人林憲源前於109年12月間收受「陳建安」從國外寄送至臺灣之包裹,係被告負責居中聯繫寄件之「陳建安」與實際代收包裹之證人,惟證人林憲源就本案包裹部分,並未自被告或他人取得任何關於本案包裹寄送、代收相關資訊乙節,經證人林憲源前揭證述明確,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收領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名義及地址,係由被告於109年12月後再次提供與「陳建安」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同意或與「陳建安」再次合意以林憲源名義、地址作為收件資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其就本案包裹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
(五)「陳建安」已於109年8月9日出境,至本案毒品包裹抵臺時均未入境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002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16414卷一第471頁),可見「陳建安」於本案毒品包裹寄送前、後均在國外,而其首次自國外寄送包裹係透過被告居中聯繫,委託林憲源收件一事,實無法排除其先自國外寄送本案毒品包裹後,本欲緊接聯繫被告,對林憲源再誘以報酬,認為林憲源必定會再次同意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不料被告因另案羈押,無從連繫;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建安」的販毒集團成員林憲源、「 廖建儒 」、「 李建德 」、「 彭宇謙 」為負責領取包裹的人頭,我負責找領取包裹的人頭,再向他們領取包裹,我算他們的上游,而「陳建安」是我的上游等語(見偵16414卷一第225頁),可見「陳建安」自國外寄送包裹非僅偶一為之,包裹及收受包裹之人均為複數,則亦難排除因包裹及所應收件資訊眾多,陰錯陽差誤植舊有收件資訊。是上開情形均屬合理懷疑,實難認本案毒品包裹收件資訊確為被告同意而提供。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幫助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