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第二點之理由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潘政聰於111年11月1日為警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情形,施以生理反應觀察,其有「身上明顯散發酒氣」、「臉部明顯酒容」,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而其所畫圓卻有碰觸外側同心圓之情形,有員警提出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及反面)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畫同心圓時有畫到邊界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據被害人 邱群恩 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突然看見有車子轉過來,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我於文化二路巷口要左轉,我事前都沒有看到對方,我一轉過去,對方就出現在我的右手邊,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9頁及反面),足見被告飲酒後,確已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竟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已為明確。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相當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且被告不慎碰撞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釀成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1頁反面),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前曾有於91至95年間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自陳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17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25號被告潘政聰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現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聰自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友人公司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185巷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 沈豐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對潘政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豐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胡茹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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