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中關於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6年8月3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甲○○、乙○○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以96年度簡字第779號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