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議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吳韻怡 (即被繼承人 吳建緯 之繼承人)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陳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420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調查吳建緯投保人壽保險資料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法院諭示異議人須補正聲請狀所示相對人於第三人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執行標的之釋明資料,異議人嗣已於補正期限內提出釋明狀。而異議人請求鈞院發函向各保險公司查詢被繼承人吳建緯之理賠金額,以確認其遺產為何,此部分實非異議人所能依法取得。是異議人已盡債權人應盡之調查義務,故本件請求為有所本,非憑空揣測。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0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吳建緯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吳韻怡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107,488元,及…。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83,677元,及…。」,有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載,異議人僅得就相對人繼承吳建緯之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而異議人雖聲明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德霖技術學院之薪資債權,惟自上開財產形式觀之,該薪資係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顯非屬相對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亦非繼承遺產之變現財產,異議人自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對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陳稱相對人曾以吳建緯之繼承人身分,向保險公司領取吳建緯之死亡理賠金一節,業據提出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該院100年度繼字第1366號被繼承人吳建緯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聲請狀影本,暨被繼承人吳建緯之繼承人於該事件提出之遺產清冊資料等件影本為釋明。而該遺產清冊中,已包含被繼承人吳建緯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人身保險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1紙,該結果表顯示被繼承人吳建緯生前曾向二家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是異議人請求向該二家保險公司查詢被繼承人吳建緯之繼承人以繼承人之身分向該公司領取保險金額之資料,俾利其聲請執行以期獲得債權滿足,尚非無合理之依據。故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調查,於法尚無不合。執行法院逕將異議人調查之聲請駁回,自有未洽。
四、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任何文件釋明本件可供執行之標的存在,駁回異議人調查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調查吳建緯投保人壽保險資料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薪資債權執行之聲請,於法則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未附理由,而併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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