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惠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惠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10月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12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白天某時點,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3日晚間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接受調查,胡惠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且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警局採集尿液並送檢驗,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惠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10月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12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起初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赴警局接受調查,並非因警員查獲其有何與施用毒品有關之具體可疑跡證而開始詢問,且當警察詢問近四天是否有施用過毒品等語,被告答稱有,並進而自願同意接受尿液採驗,嗣檢驗結果果然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遭警依法函送,有警詢筆錄可稽,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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