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允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允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允健因與告訴人發生購屋糾紛,竟以將加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訴追之意,有告訴人10
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102年9月16日偵訊筆錄、警員黃域銘職務報告可資佐證,則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535號被告張允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允健前因房屋買賣問題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世紀房屋仲介」之門市店長 蔣慈恩 發生糾紛,詎張允健竟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而恐嚇他人之犯意,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至5月23日間傳送如附表所示時間、內容之簡訊,至蔣慈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蔣慈恩見上開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張允健另於民國102年5月20日18時許,攜帶大鎖及汽油前往上址「21世紀房屋仲介」門市前,向店內咆哮,並恫嚇以「叫你們店長小心一點」等語,使蔣慈恩經同事轉述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蔣慈恩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慈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張允健傳遞簡訊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光碟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另上揭被告以言語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 劉哲甫 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其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允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於102年5月20日18時許及18時56分許分別以言語及簡訊之恐嚇兩行為間;及於102年5月23日8時46分許、11時35分許之恐嚇兩行為間,其上開各別之兩次恐嚇犯行,均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實行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的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上開於102年5月20日、5月21日及5月23日之恐嚇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02年5月21日18時38分許傳遞內容為「我娘說的要假扣押你所有財產」等語之簡訊恫嚇告訴人,因認涉有刑法恐嚇罪嫌。惟按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是如並未涉及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欲加何種具體惡害之通知,縱行為人之舉止不當,仍與所謂「恐嚇」之情形有別,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非僅係被害人單方之主觀認知為已足,而仍必須以一般合理之正常人之標準定之。經查,觀諸上開簡訊內容,被告僅係在主張自己將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上權利,難認係惡害通知,自無從認為有何不法使人心生畏怖之情狀,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之罪責相繩。惟上開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分別屬於接續行為及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惠玲
韓茂山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2年5月20日18時56分許│你敢動我娘我殺了你│├──┼─────────────┼───────────┤│2│102年5月21日20時50分許│自己挖好洞有人會埋你│├──┼─────────────┼───────────┤│3│102年5月23日08時46分許│已經五十人在你店附近││││等你下班我們隨身都有││││鎮暴槍電擊棒│├──┼─────────────┼───────────┤│4│102年5月23日11時35分許│我在對街看到麼等下去││││你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