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二至四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一次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復為犯本件之罪,顯見自制力薄弱,漠視法律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同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文化教育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在自戕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合計驗餘淨重0.7938公克;而其包裝袋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其必要性存在),為查獲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編號五之物,與本件施用犯行,並無密接關聯,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940公克、驗餘淨重
0.7938公克;見偵卷第24頁毒品鑑定書所載暨第21頁扣押物品清單);
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偵卷第28、57頁扣押物品清單);
三、電子磅秤1台(見偵卷第28、57頁扣押物品清單);
四、分裝袋173個(見偵卷第28、57頁扣押物品清單);
五、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291號被告林建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2居新北市○○區鎮○街○號2樓2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3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4日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臺灣水泥預拌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4日18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2樓207室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94公克、驗餘淨重0.79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等物,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041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及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94公克、驗餘淨重0.79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等物可資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94公克、驗餘淨重0.79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乙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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