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鋒
林豐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鋒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豐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仁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春天美容美髮名店」之負責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僱請林豐生為經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櫃臺人員)負責接洽客人,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成年之女子 蔣巧菊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6日,由林豐生雇用蔣巧菊為店內小姐,而由徐仁鋒提供上址1樓「春天美容美髮名店」作為接待客人之處所,另提供同路39號房屋8號房為蔣巧菊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待有不特定之男客至上址「春天美容美髮名店」消費時,由林豐生在該店內負責接待客人、媒介小姐、帶領客人至設於同路39號8號房間與小姐從事俗稱泰國洗(男女裸身共浴,並為性器接合至男性射精為止)性交之性交易。林豐生並則與蔣巧菊說明約定媒介、容留蔣巧菊為客人從事上述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小姐每次服務時間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蔣巧菊每次可從中分得2千元,其餘1千元則由店家分得以營利。嗣於102年
9月16日凌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執行勤務,便衣喬裝客人至上址「春天美容美髮名店」內,適徐仁鋒不在店內,由林豐生介紹交易方式後,旋帶喬裝男客員警至上開8號房並收取3千元費用,而容留蔣巧菊在該房內與喬裝男客員警為性交之性交易,蔣巧菊在該房間內自行褪去全身衣物欲與喬裝男客員警從事性交行為時,員警乃表明警察身分,扣得蔣巧菊所有之保險套1只,並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員入內查獲林豐生犯罪,並循線查獲徐仁鋒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豐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被告徐仁鋒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並據證人蔣巧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郭信傑以書面報告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又有現場照片4張、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101年9月10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各1份及扣案之保險套1個可稽。足認被告徐仁鋒與林豐生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仁鋒與林豐生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2人於102年9月16日該日犯行,雖警員郭信傑喬裝嫖客,仍無礙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猥褻、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應予補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等分別擔任「春天美容美髮名店」之負責人、經理等職務,渠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徐仁鋒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殊為不是,被告徐仁鋒屢屢明知故犯,而本件2人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蔣巧菊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3千元,由被告徐仁鋒從中取得1千元以營利,被告林豐生則係以受薪方式受僱參與媒介、容留犯行,被告徐仁鋒之犯罪情節較被告林豐生為重,與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可,暨斟酌其等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個別資力等節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保險套1個,係蔣巧菊所有,店家未提供,據證人蔣巧菊於警詢述明,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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