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 黃居成 即債務人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柒佰元元,及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情形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
700元,且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表】
一、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700元(5×34×10-1,000=700),本件必要費用係預納,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㈠協商成立時之「協議書」影本。
㈡該協商成立後,還款之狀況(包括償還期間、總金額、及還
款之資金來源),並提出「還款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之證據資料)影本。
㈢何時毀諾?㈣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嗣後不能履約之財務
、收入狀況與之前曾按期償還之財務、收入狀況有何改變)?㈤嗣後不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
證明文件?㈥聲請人毀諾「後」之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㈦毀諾後迄今,對於原有及新發生之信用卡、現金卡帳單,繳款之狀況。
三、於本條例施行後,曾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是否成立之證明文件?
四、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即擔任晨安早餐之負責人),應提出營業額之資料(所營事業之名稱、最近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部分:㈠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
㈡釋明有無保險,如有,詳載由聲請人繳納保險費之保險期間
及金額,並提出完整保險契約;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㈢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5月
1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例如最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㈣釋明 吳怡慧 (即聲請人之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之情事,並提出吳怡慧、 黃茂傑 、黃 昱強黃昱榮 (即聲請人之子)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須含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彙總資訊);97年度、98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情形(含失業給付、社會補助及津貼等收入,並應說明領取之期間及金額。及其勞、公、農、健保之保投保資料)。
六、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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