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權益
許碧慧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甲、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聲請人黃權益100年4月14日聲請狀):
(一)告訴人 程國東 於民國(下同)98年5月6日陳稱:我出了50%的價款,只擁有35%的股份,其中15%股份是我無息借款給許,感謝她從中牽線此事等語(偵查卷第42頁);於99年10月7日第一審受訊問時之陳稱:我同意與黃權益、許碧慧合夥購買,....另外同意將來取得系爭土地的二分之一由我保管而登記在我名下,出資的1323萬元加上許碧慧的567萬元總計就是1890萬元等語(一審卷第229頁至230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5號判決理由載明「原告(即本案告訴人程國東)就被告許碧慧之系爭合夥應出資額部分,因同意借款被告許碧慧567萬元,而與被告許碧慧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可知告訴人程國東係自願借予許碧慧567萬元,且許碧慧亦每月支付1萬零5百元之利息,是聲請人黃權益絕無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系爭土地15%之持分已登記於告訴人程國東名下,以供作擔保,則告訴人自始未受任何損害,故聲請人黃權益未施行詐術,原審就此證據漏未審酌。
(三)聲請人黃權益絕無與許碧慧基於共同不法所有及詐欺意圖而為施行詐術。聲請人黃權益與告訴人程國東於99年5月7日與地主間簽立買賣契約前,聲請人並不認識告訴人亦未曾與渠見面或聯繫,有許碧慧於99年10月7日期日證述:
程國東在96年5月7日前不認識黃權益等語可證,是故於告訴人同意買系爭土地前,聲請人黃權益絕無行使詐術行為之可能。
(四)由告訴人於98年5月6日偵查中陳稱:其到板信簽約時發現買賣價額是1500萬元,及證人 鍾蘇燕 證稱告訴人於簽約時有看到買賣契約書及已知有佣金等,告訴人確知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為1500萬元,告訴人是因認有利潤可圖而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並自願借款許碧慧567萬元,系爭土地15%之持份亦登記於告訴人程國東名下,以供作擔保,是聲請人黃權益絕無詐欺之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云云。
乙、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100年4月26日聲請人黃權益、許碧慧聲請狀):
(一)聲請人二人提出黃權益與訴外人 翁麗玲 於93年11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聲證一)、黃權益與程國東出名與鍾蘇燕於96年5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證二)、告訴人與黃權益及許碧慧於96年6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聲證三)、許碧慧於96年12月19日與案外人 陳麗鴻 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證四)、土地謄本(聲證五),主張上述聲證一至聲證五,皆屬原審法院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且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二)本件絕非合夥,聲請人未受告訴人或合夥委任登記為所有權人或處理任何事務,故聲請人許碧慧將其所有之持分30%中之10%出售他人,聲請人黃權益無權阻止,也無權拒絕;聲請人黃權益為了調度資金之需,將自己名下之土地持分向他人借款,並設定擔保,並無背信之行為,且亦未影響告訴人之權利,聲請人確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本案實為一民事糾紛,而非應以刑法詐欺罪相繩。且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等7件判決(聲證6至聲證12),皆認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與刑法上詐欺罪有間,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不可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三)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有認事用法之矛盾與邏輯推論之錯誤:原確定法院認定該系爭土地總價3780萬元之價格,經身為專業會計師之告訴人評估為合理,故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聲請人無由逕繩以詐欺罪責,則在此系爭土地買賣之大前提事實不成立詐欺罪之前提,焉有可能於同一交易情況、同一筆系爭土地、相同之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情況下,事後僅因聲請人許碧慧向告訴人借貸567萬元而成立詐欺?且原判決書內亦指明:「被告2人即僅施詐共得567萬,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其等表示願已每坪28萬元買入告訴人應有部份,被告2人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本案量刑自不宜過重。」顯見原審法院亦認同聲請人以民法買回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糾紛,此皆為本案實係民事糾紛而非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明證,原判決於判決書之理由中實已表明本案係一民事糾紛,卻又於判決主文中判聲請人詐欺罪成立,原審判決不僅係自相矛盾、邏輯顛倒、亦違背刑法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亦與刑法第1條新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有所不容。
(四)聲請人黃權益有足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7、62條酌減其刑,並給予聲請人二人從輕發落,予以減刑云云(見100年7月11日補呈再審理由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一)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甲(一)部分,原確定判決第4頁已敘明告訴人程國東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得作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則告訴人於98年5月6日在偵查中之供述,本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為採用,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告訴人於99年10月7日在第一審之陳述,原確定判決第8、9頁業已敘明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對告訴人之證述持相異評價,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5號判決,固認告訴人程國東同意借款予許碧慧567萬元,惟原確定判決第15頁,亦已闡述該民事判決並無拘束力,且該民事判決未審酌被告二人隱瞞土地交易實際價,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論據等情。是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至聲請意旨甲(二)至(四)部分:原確定判決第10頁已載明,依證人鍾蘇燕之證詞可知,聲請人黃權益在96年
5月7日簽約前,早知其與告訴人合資購地之詳情;又原確定判決第13至14頁亦詳述『被告許碧慧自承:「(問: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買方支付款項之流程、方式?)1,900萬元,1,500萬元入板信帳戶,剩下的就給鍾蘇燕當佣金,告訴人不知道此事」、「其中1,500萬元是告訴人付的,剩下400萬元是我和黃權益支付」,則聲請人黃權益、許碧慧若非對告訴人隱匿土地實際交易價額1,500萬元,虛增土地總價額,斷無對身為合夥出資人之告訴人隱匿400萬元佣金之真相,任告訴人無端免於該400萬元佣金之出資』等情。再者,原確定判決第7頁也詳載「其中屬於被告許碧慧之30%持分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權益、告訴人名下…」,並經聲請人坦認無訛,是許碧慧之所以將系爭土地15%之持份登記於告訴人程國東名下,係因借名登記,而非供作借款之擔保。
原確定判決第11頁並引述協議書之內容,證明系爭土地由許碧慧分配30%、告訴人分配35%,登記50%之情,可資佐證。
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爭點加以論述,定其取捨。聲請人黃權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摘取部分有利於己之供述證據,徒憑已意,重覆為爭執,事涉證據證明力之價值判斷問題,皆非本條之再審事由。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次查,聲請意旨乙(一)部分:聲請人二人提出黃權益與訴外人翁麗玲於93年11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聲證一)、黃權益與程國東出名與鍾蘇燕於96年5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證二)、告訴人與黃權益及許碧慧於96年6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聲證三)、許碧慧於96年12月19日與案外人陳麗鴻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證四)、土地謄本(聲證五),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注意上開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已審認:「黃權益前承租地主翁 蔡專 、翁麗玲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聲請人提出黃權益與訴外人翁麗玲於93年11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相符;又黃權益與程國東出名與鍾蘇燕於96年5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證二)、告訴人與黃權益及許碧慧於96年6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聲證三),業經原確定判決第7頁敘明採為證據;另原確定判決載明:「聲請人許碧慧私下將登記在黃權益名下之10%持分出售」(見原判決第7頁第9行),並援引出賣人為許碧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最末行及第8頁),是上開證據業經原審引用認定,自不符合證據須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之要件。另聲請意旨
乙、(二)部分: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等7件判決(聲證6至聲證12),主張本案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並非關於本案之證據,仍不符合「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且刑事案件係依個案證據認定事實,並不相互拘束,上開判決自不得採為再審之依據;至聲請意旨乙、(三)(四)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有認事用法之矛盾與邏輯推論之錯誤云云,乃聲請人自行片面解讀原判決,另渠等所聲請減刑或酌減其刑部分,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二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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