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玉枝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玉枝於民國99年3月17日上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行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至203號前(起訴書誤載為156號前)為雙向四車道之道路,於外車道停車讓子女下車,再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於停車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況依當時情形係行駛於市區道路、柏油、乾燥路面,道路無缺陷,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又貿然起駛左切,適有同向酒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劉功湘 (所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9號、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原審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行經上址,閃避不及,撞及蔡玉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左前側,劉功湘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粹性骨折之傷害。蔡玉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功湘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玉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雙向四車道道路,於外車道停車讓子女下車,再起駛時,與告訴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粹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子是停在外側車道,沒有壓到雙黃線,伊車是停著,後來車子啟動走一個車身之後,告訴人之機車還在伊後面,伊要啟動前確實有注意左側是否有來車,伊才開出來,伊車行進一個車身後,告訴人機車才撞上來。發生撞擊時伊車已經在直行了,車子啟動之前有打方向燈,交通警察來的時侯,伊的方向燈還是亮的,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乘機車沿著長榮路朝光榮路方向行駛,後來我在一個紅綠燈十字路口我是直線行駛,我是沿著外側車道行駛,後來剛好是紅綠燈十字路口,當時我速度40、50公里,後來我看到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之車)停在路邊,我過紅綠燈之後想要偏內側車道騎,當時我左右張望後來反過來看前方車的時候,就已經來不及了,我左右張望之後還沒有過紅綠燈之前,我就看到那台白色自小客車在外側車道,後來我過紅綠燈之後我就往雙黃線那側車道行駛,...後來我的機車就撞到白色自小客車,我就飛出去,...當時我有感覺到身體是疼痛的,後來就被送到醫院。對方是疾駛出來的,不是緩慢切出來的。(問:白色自小客車有無打方向燈?)當下我看是沒有,也沒有打警示燈,因為如果有警示燈的話,我會事先做預防。(問:當天那台白色自小客車在事發前,暫停的位置是否在車道上?)佔了一個車道,那裡沒有機車行駛道,車子是在車道上。」等語明確;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江智超林冠廷 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伊等剛下班,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至肇事地點,行經閃黃燈路口後,即見被告之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從路邊切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來不及煞車,即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865號卷第116、117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自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車讓乘客下車、起駛前未打方向燈及禮讓後方來車即行起駛之行為。
(二)原審於審理時就肇事地點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至203號前社區門口監視攝影光碟,經勘驗結果如下:
1.內容擷取自編號P0000000數位檔案:①99年3月17日上午1時59分28秒:畫面右上方為道路,監
視器係自大樓門外斜對人行道及車道方向拍攝,畫面右上方始出現白色自小客車準備駛入道路旁。
②99年3月17日上午1時59分32秒:畫面中白色自小客車停車
靜止於道路外側車道旁,該地點斜後方為汽車停車格,側邊為人行道,還有一座安全拴。
③99年3月17日上午1時59分38至53秒:白色自小客車之後座
及副駕駛座有乘客打開車門下車,下來兩名女性乘客並走向人行道,往大樓方向行走。
2.內容擷取自編號P0000000數位檔案:①99年3月17日上午2時00分05至07秒:白色自小客車上第三
名女性乘客由後座方向下車且關上車門,並離開後座車門旁。
②99年3月17日上午2時00分08至09秒:該第三名女性乘客再度走向白色自小客車旁重新將後座車門打開並關閉。
③99年3月17日上午2時00分10至11秒:白色自小客車於第三
名女性乘客再度啟閉後座車門後,即走向人行道、大樓方向前進,同時白色自小客車隨即啟動朝其左斜前方行駛,由以下三圖(在監視錄影器不轉動的前提下,白色自小客車後車窗逐漸縮小範圍)可資參照,白色自小客車正在行進中,但因拍攝角度及畫面不清晰,無法判斷白色自小客車是否有開啟行向方向燈。
④99年3月17日上午2時00分11至12秒:於同日上午2時00分
11秒接近12秒時,監視錄影器畫面中間最上方(即畫面上標有11數字之處)有機車影像出現,此時白色自小客車持續行進中(即畫面上標有12數字之處有機車影像出現)。
⑤99年3月17日上午2時00分12秒:於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第
三名女性乘客後方(即畫面標有15P處),有一機車在靠近雙黃線處快速由左向右方向行駛(即與白色自小客車同一方向)經過。
⑥99年3月17日上午2時00分13秒:該機車已超過大樓監視
錄影器攝影範圍,已不見其影像,惟仍可見白色自小客車車尾些許影像。
⑦99年3月17日上午2時00分13秒:已完全不見白色自小客車影像。
從上揭勘驗結果,足見⑴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停車靜止於道路外側車道旁讓乘客下車,惟該地點斜後方為汽車停車格,側邊為人行道,還有一座安全栓,並未緊靠路邊停車;⑵99年3月17日上午2時00分10至11秒,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於第三名女性乘客啟閉後座車門(離開)後,即啟動朝左斜前方行駛,益徵其起駛時確有左切之情形;但查無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證人江智超及林冠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係被告從長榮路旁駛出車道迴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之情狀(見99年度偵字第19865號卷第16、17頁、第117至120頁),此有關被告駕車迴轉部分之指證,自不足採。
(三)惟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粹性骨折之傷害,此有新光吳火獅記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5頁)。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款、第11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市區道路、柏油、乾燥路面,道路無缺陷,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且於停車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先違規未緊靠路邊停車,又貿然起駛左切,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後,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3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3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蔡玉枝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快車道上臨停下客後,起駛左切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145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一、蔡玉枝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上臨停下客後,起駛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劉功湘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所示之被告過失責任之意見,亦同此認定。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揭駕駛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伊車啟動完走一個車身之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才撞上來,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閃避肇事云云,如屬無訛,則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既已起駛直行,告訴人之機車始自後撞擊,其碰撞點應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側部位,始符常情。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在長榮路203號旁讓我女兒先行下車後,正要起步直行欲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沿長榮路直行欲往中原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述時、地時,當時我正要起步時,沒發現對方從後處直行過來,當撞到時我才發現交通事故。」、「(問:撞擊點為何?)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與對方所騎乘重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我方車輛左前輪、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週遭多處受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865號卷第11頁),佐以卷內車禍後車輛受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4至40頁)、原審勘驗之社區光碟片結果,均顯示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吻,足見本件車禍係於被告起駛左切後隨即發生,二車之撞擊點則為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左前葉子板處,而非自小客車後側,被告前開所辯尚有齟齬之處,不足憑採。被告另辯以:伊要啟動前,確有注意左側是否有來車,伊才開出來,交通安全應注意之事項,伊都有注意云云,惟比對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述:「當時我正要起步時,沒發現對方從後處直行過來,當撞到時,我才發現交通事故」等語,亦有所相歧,自非無疑,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其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865號卷第2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及審酌被告 素行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發生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併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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