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許永傑
被   告  陳海倫 心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綾
訴訟代理人  李孟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海倫心橋顧問有限公司前以訪問買賣
之方式,於民國99年9月起至100年4月止,陸續招攬原告向
其購買諮商課程共計新臺幣(下同)280,287元,被告尚未
提供服務之基本課程計有:基本學習手冊18,000元、個人價
值觀與人格完整12,800元、錢的動力12,800元、如何維持成
功的婚姻12,800元、如何成為成功的父母12,800元、兒童溝
通真有趣12,800元、品格入門課程88,800元、個人效能12,8
00元、專業 戴尼 提聽析員58,800元,以上原價為242,400元
,經打七折計付169,680元,另有「專業戴尼提聽析」50,00
0元,以上共計219,680元。因原告尚未接受被告以訪問買賣
方式銷售之上開課程之商品或服務,乃以口頭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解約
退費,遭被告拒絕,原告遂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聲請
協商消費爭議,於100年12月9日協商未果,再於101年2月2
日以永和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尚未接受服務之價金219,680元,被告仍拒絕返還
該等價金。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價金、購買上開
課程,被告尚有人事管銷費用、水電費、稅費等成本支出云
云,惟該等費用為被告營業所必須支出,且被告應繳納稅捐
不應轉嫁予消費者負擔,爰依消費者護法第19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18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解除契約後
之價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9月間第一次至被告公司申請退費理
由為「她先生事業需要,手頭緊,需要用錢」,原告亦多次
表明被告服務很好,其接受服務收穫甚多等語,是被告所交
付之產品並無瑕疵,原告因個人經濟問題而解除契約,被告
當場告知無法同意解約。原告雖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不符
合訪問買賣之要件,且已超過7日之猶豫期限,原告解除契
約之主張顯無理由。況原告並非基於衝動而至被告公司消費
,原告接受被告之服務長達3個月,且完成兩項服務後,因
收穫甚鉅且肯定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始決定以6個月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被告提供之其他服務。且原告是以刷卡方式向
被告購買套裝課程,被告因此需給付刷卡銀行3%手續費,
再支付5%營業稅,以及17%的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加計
為促成交易所支出之人事費用、租金水電辦公等管銷費用、
宣傳費等亦約10%,初步估計被告已支出約合價金總額35%
之成本費用,況原告購買套裝課程,享有折扣及分期給付之
優惠,表示被告已計算未來課程場地、人員服務、講師安排
規劃等成本支出,被告復已針對原告個人規劃套裝課程,另
安排個人觀察上課效果、調整課程順序,此些人事費、管銷
費用,均為正當性支出,是原告恣意請求解除契約,尚非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前於99年7月間,因在街上受被告
派出業務員招攬,接受被告之心理測驗與分析而向被告購買
課程,繼於接受該等課程服務中,因被告提供其他套裝課程
優惠,再於99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含基本學習手冊、個人價
值觀與人格完整、錢的動力、如何維持成功的婚姻、如何成
為成功的父母、兒童溝通真有趣、品格入門課程、個人效能
、專業戴尼提聽析等課程在內之套裝課程,另單獨購買專業
戴尼提聽析之課程,並自99年9月起至100年4月止期間,分6
個月分期支付上開套裝課程款項,原告是於100年8、9月間
以口頭向被告提及欲解除上開課程之購買契約,及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並於100年1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聲
請協商消費爭議未果,再於101年2月2日以永和郵局第14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接受服務
之價金219,680元,均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課
程價目表、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
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蓋以現代大眾傳播媒體日新月異促銷方
式多樣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
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
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
消費生活之安全,消費者保護法乃特就此種交易型態加以明
文規範。以前開訪問買賣成立之要件,包括:1.未經邀約,
即非出於消費者之自願;2.於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
事銷售。近來實務上常見「誘導邀約」之情況,即企業經營
者主動與消費者聯絡,提出類如免費贈送等誘因吸引消費者
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若消費者
於前往企業經營者處所時,並未預期將於當日簽訂任何契約
,即欠缺就該商品或服務與市場上同類商品、服務比較之機
會,消費者顯係於無心理準備情況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
契約,為維消費者權益,應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未經邀約
之情形。至前開條文所謂其他場所,解釋上應指凡消費者無
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均屬之
,始符合立法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系爭買賣為訪問
買賣,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不爭執原告是因在街上受被
告派出業務員招攬,接受被告之心理測驗與分析,始向被告
購買課程,原告並自陳伊之後再向被告購買套裝課程是因被
告在第一次的課沒上完時,就一再邀伊出去,要伊購買其他
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是因上開
課程有套裝優惠才又繼續購買等情,堪認原告對於上開課程
實質內容為何,並無具體認識,亦無正常考慮是否與被告締
約之機會、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之課程服務比較之機
會。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屬於消費者
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
⒉而原告於繳付相關課程費用後,即可於自己方便的時間,採
與被告之輔導員一對一之方式做諮商及輔導進行課程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
,堪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屬服務之買賣契約。另按郵購或
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
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貨價款,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雖均以「商品」為標的,然同法第
19條之1明訂:「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
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則以服務為客體而透過訪問
買賣方式予以銷售之情形,亦有前開無條件解約權之適用。
按訪問買賣之交易,消費者於企業經營者突如其來之推銷下
訂立買賣契約,自難對於買受之商品或服務有所認識,為保
障消費者之權益,故立法者賦予消費者相當合理之時間,以
實際了解買受之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消費者於尚未收受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
之主要服務前,自難知悉其所買受之標的品質為何,亦無從
決定是否解除契約,是以,前開法條所定7日之猶豫期間,
應自消費者可使用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之狀態下
,開始起算,始為合理。然而,若企業與消費者未約定消費
者應於何時接受業主提供服務者,消費者何時使用或何時要
求業者提供服務,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均為消費者之自由
,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或勉強。如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
算點,繫於消費者實際接受業主提供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
方契約狀態久懸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
,故於此情形,應以消費者處於可得使用服務狀態下,即開
始起算解約權之除斥期間。本件原告於99年9月間向被告購
買上開課程服務後,隨時均可要求被告提供課程服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99年9月起即已處於可接受被告
所提供課程服務之狀態。是原告於之後7日內,其應可行使
解除權,而原告遲至100年8、9月間始以口頭、於101年2月
間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距上訴人與原告締約、
可接受被告服務之時間已將近1年之久,顯已逾7日得行使解
除權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之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21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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