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姜禮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緝未字第2352號、第2353號、第2354號、第2355號、109年執助未字第2529號、第2531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禮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緝未字第2352號、第2353號、第2354號、第2355號、109年執助未字第2529號、第253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惟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並新增第35條之1規定,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等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內再犯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且於新法施行前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則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參照)。而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距受刑人於109年1月15日施用毒品時已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原審逕為上開所列有罪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且本件檢察官依該判決執行,其執行指揮亦有不當,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9年4月15日確定),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緝未字第2352號、第23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㈡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9年2月27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9年5月27日確定),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緝未字第2354號、第23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09年3月11日確定,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助未字第25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㈣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3號、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09年1月15日確定,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助未字第25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等情,俱有上開各該法院判決書、系爭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分經桃園地院、新北地院各該判決諭知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本院各該判決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是本院上開各判決,並未更易桃園地院、新北地院各該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綜上,本件受刑人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應分別向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提出,方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