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適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0號、108年度偵字第26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黃適欽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址2樓之○○○○社區活動中心,明知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係該社區電梯更新案得標廠商,且牆上張貼之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海報6張,係該公司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增進社區住戶對該公司之認識,並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建昌 同意而張貼,為他人之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該6張海報,致令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建昌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建昌於案發時,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2日將本案海報6張交付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經主任委員黃建昌同意而張貼,是告訴人黃建昌對該海報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及處分權限,且並未撤回告訴,原審僅以告訴人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自有未合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於刑法第352條、第354條之毀損罪,除物之所有人,有權提出告訴外,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依照上開說明,亦屬直接被害人,而有權告訴。是就毀損罪而言,物之所有權人與對於該物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人均具有告訴權,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對於其他被害人已提出之告訴,不生影響,自不得就其他被害人之告訴,併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查,黃建昌於107年8月24日即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警詢時稱:「我要對黃適欽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有該告訴狀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偵字第23278號卷第33至35、11頁);而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8年1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就被告對於該公司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張貼在該社區公佈欄之海報加以撕毀破壞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此亦有該告訴狀附卷可憑(他字第2699號卷第4至5、7頁),足見本案係由該海報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管領人提出刑事告訴。而告訴人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67頁);然就黃建昌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提出之刑事告訴,迄未據撤回,依照前開說明,原審以本案由告訴人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逕予諭知全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已有未合。其次,起訴書已敘明:「...海報6張,係該公司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建昌同意而張貼」、「足生損害於黃建昌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犯罪事實,原判決僅於理由欄稱:「本罪之直接被害人暨合法告訴人當為告訴人通力電梯公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區分所有權人黃建昌』則非屬之,併予指明」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6至8行),未予認定何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合法告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原審逕以本案業經撤回告訴為由,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公訴不受理,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予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