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4號抗告人即被告詹家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互核檢體編號相符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該公司109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且前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並封緘,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明確,乃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依此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堪以採信,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可信,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子97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5日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開即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是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法,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所悔悟,原裁定過於嚴格,請更為裁定,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29日5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被告經採驗之尿液檢體,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且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960ng/ml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855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5、19、23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65960ng/ml,均已逾公告閾值甚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1、31頁)。此後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亦觀之前開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7年12月25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從而,原審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
而裁定准許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其已知所悔悟云云,並不影響前開應否准許觀察勒戒之審查判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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