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二三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甲○○在中國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在廣東省連州市華聯廣場第五栫鑫華樓四一0房,惟並未檢附足以證明該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本院先後二次按址送達結果,第一次通知遭郵局以「收件人外出無法投遞」退回,第二次通知之送達證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庭期屆至時仍未獲回覆,致無法合法送達,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甲○○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