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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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有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至二列「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東交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八列「2113-3F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2113-『F3』號『自用小貨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同年12月2日施行,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卓有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96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