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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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曹斯壯
魏敏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曹羽臻 法定代理人 曹木松 法定代理人 林梅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曹斯壯、魏敏華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收養曹羽臻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曹斯壯(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敏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曹羽臻(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曹木松、生母林梅英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被收養人之生父曹木松、生母林梅英亦到庭陳稱同意本件收養。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係認:「本案件適合收養。案生父母經濟能力佳,且多於家中工作,於照顧案主皆相當便利,雖無出養之必要性,但案生父母出養意願堅決,且案主進入案養父母家中後,除可享有案養父母之經濟協助及日常照顧外,亦可隨時與案生父母保持良好之互動關係,教養上案生父母與案養父母之觀念相近,因此並不會發生衝突,未來在案主就學、照顧及教育上資源皆相當完備……」等情,有收養案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查;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曹斯壯之漢銘醫院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在職證明書、魏敏華之秀傳紀念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原為被收養人之伯父、伯母,兩家為鄰居,關係良好,住家亦相連打通,而被收養人自出生後皆與收養人同住,家庭環境適合被收養人成長,認本件收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