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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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州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州預見 阮彥維 所持有、自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實為0000-00號,車身號碼:
JN1TANS50Z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A1TANS50Z0000000號),係 莊喬茵 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莊喬茵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前遭 兵志遠 、 董峻奇 、 劉博文 共同竊盜,並交由阮彥維收受(兵志遠、劉博文竊盜及阮彥維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號、102年度易字522號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93號、10
2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車輛】,無合法來源憑證,且價格遠低於市價,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0年8月26日經 吳境勳 之仲介(吳境勳涉嫌贓物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0000號吳境勳所經營之汽車修車廠,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代價向阮彥維買受本案車輛(當日先支付定金2萬元,迄至同年9月3日始支付餘款24萬元並取車),並於同日先另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取下其牌照2面後改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供己代步之用。嗣因陳建州將本案車輛交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邱儀婷 使用,邱儀婷於10
1年9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7.5公里處之烏塗管制站時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喬茵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建州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輛係莊喬茵所有,於100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竊;其於網路上看到該車待售,遂經吳境勳之介紹,在100年8月26日於雲林縣元長鄉吳境勳經營之修車廠以26萬元之代價,向阮彥維購入當時無牌照之本案車輛,阮彥維稱該車車牌號碼係0000-00號,其於購買前未見過該車之行車執照(下稱行照)正本;其並另至「臺中高鐵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取下牌照懸掛於本案車輛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購買本案車輛時不知該車係贓物,阮彥維向伊表示該車之牌照因欠稅而遭註銷,車牌被扣走,行照正本等其他資料遺失,仲介吳境勳曾上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非贓物,伊亦要求賣方在契約上載明該車非贓物,以確保伊之權益云云。
(二)經查:
1.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19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33至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79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喬茵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邱儀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仲介本案車輛買賣之吳境勳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詳北檢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41至43頁、第53至56頁、新北檢偵字卷第18至20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石碇分隊移置保管車輛簡易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內頁影本、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露天拍賣網頁、匯款帳號網頁、經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內頁影本、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產地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及本案車輛照片10幀在卷可資佐證(詳北檢偵字卷第6頁、第8頁、第16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5頁、第29至30頁、第44至50頁、第59頁、第62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刑法所規範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證人吳境勳於偵訊中結證稱:權利車市場買賣時,賣方所提出之齊全資料為流當證明、牌照、行照正本、車主身分證件影本等物(詳新北檢偵字卷第18、1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購買本案車輛前,曾於99年間向朋友買中古車,當時有拿到車輛之行照正本、保險卡、代檢公司資料、監理站資料等語(詳新北檢偵字卷第29頁),是依被告之購車經驗,堪認其知悉行照正本係使用車輛之證明文件,為購車時應取得之資料一事。又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購買本案車輛時,阮彥維交付行照影本及讓渡合約書,然無該車之牌照、行照正本、車主身分證影本等語(詳新北檢偵字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與證人吳境勳於偵訊中結證稱:本案車輛買賣時,阮彥維僅提出行照影本,欠缺牌照、行照正本,亦無車主證件、流當證明等語(詳新北檢偵字卷第18、19頁)互核相符。衡情,文件之影本未必與正本相符,常人亦難以確認影本內容之真偽,倘該文件係買賣標的於交易時之重要證明文件,通常係以取得文件正本作為確保交易安全之方式。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時既未取得任何車輛之行照正本,實已難確保行照影本與正本是否相符,亦無流當證明等其他資料可資審認,實無從確認其所購車輛有無合法來源。
3.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伊僅買本案車輛,賣方說該車係牌照遺失尚未報廢之車輛,並教伊改掛其他車輛之牌照即可行駛云云(詳北檢偵字卷第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阮彥維向伊表示本案車輛之牌照已被扣走云云(詳本院卷第16頁),隨即改稱:吳境勳說阮彥維應該係將本案車輛之行照及牌照弄丟或不知道放到哪去,阮彥維亦稱其將車輛之行照及牌照弄丟云云(詳本院卷第16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阮彥維向伊表示本案車輛之車牌被扣走,行照正本等其他資料遺失云云(詳本院卷第36頁),歷次就阮彥維於交易本案車輛時未提出牌照之解釋不一,實難認被告曾究明阮彥維何以無本案車輛之牌照,縱認阮彥維前後數次向被告表示無本案車輛牌照之原因相異,然此反益徵阮彥維所述前後顯有矛盾,難為常人所採信,被告亦應無遽信阮彥維所述為真之理。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吳境勳,進而信任阮彥維云云(詳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既係於網路上得知待售之本案車輛,而透過仲介吳境勳聯繫後與阮彥維購得本案車輛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堪認被告與吳境勳、阮彥維無任何交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係與阮彥維,而非與行照影本上所載之車主 張維 進行本案車輛交易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與阮彥維所簽訂之本案車輛讓渡合約書及阮彥維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其上記載之車主係「張維」,有該讓渡合約書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詳北檢偵字卷第58、59頁)。被告既知悉阮彥維並非該行照影本所載之車主,復未見流當證明、車主之身分證件等通常用以證明交易相對人對本案車輛有合法權利來源之證件,且與吳境勳、阮彥維無任何交情,顯見被告應係刻意輕忽阮彥維取得本案車輛之合法性甚明。
4.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購買本案車輛時阮彥維交付行照影本及讓渡合約書,欠缺該車行照正本、車主身分證,伊擔心買到贓車,故要求阮彥維在讓渡合約書上特別註明保證該車不是贓物等語(詳新北檢偵字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與證人吳境勳於偵訊中結證稱:本案車輛買賣時,阮彥維僅提出行照影本,欠缺牌照、行照正本,亦無車主證件、流當證明,被告曾就本案車輛之來源、可能為贓車提出疑問等語(詳新北檢偵字卷第18、19頁)固屬相符。惟被告既於購買本案車輛時,因阮彥維無法提出該車之行照正本、車主之身分證件而懷疑該車可能為贓車,故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該車可能為贓物,故被告辯稱其未懷疑本案車輛為贓車云云,顯非可採。又本案車輛讓渡合約書第
1條記載:「甲方(即阮彥維)將車主:張維車輛牌照:0000-00……之汽車乙輛轉讓權利於乙方(即被告),並保證該車不是贓物」等語,尤可見被告深怕本案車輛係屬贓車,其預見若購買該車恐有構成故買贓物之可能,始以出賣人阮彥維保證本案車輛非贓物之約定,避免負擔相關責任,更徵被告預見購買贓車結果之可能發生,猶仍容任其發生,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自屬灼然。
5.再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等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5、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購買本案車輛時,賣方有上網查詢本案車輛之資料給伊看等語(詳新北檢偵字卷第30頁),與證人吳境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提出疑問,故伊上監理站網頁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資料,該車有牌照註銷及欠稅之情況等語(詳北檢偵字卷第55頁、新北檢偵字卷第19頁)互核相符,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牌照狀態係「逕行註銷」、欠繳違反公路法之罰鍰共計15,000元、欠繳燃料費共計43,200元等情,亦有吳境勳所查詢之監理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詳北檢偵字卷第61頁),堪認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時,確實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係處於註銷狀態之事實。
又車輛遭吊、註銷牌照處分後,車主應先備車主身分證、印章、行照、原新領牌登記書、號牌2面,至車籍管轄公路監理機關結清積欠之稅、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後,完成吊、註銷執行程序(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尚未辦理)。如欲過戶登記於他人,再備齊新、舊車主雙方身分證、印章、原新領牌登記書、以新車主名義加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有效期尚有30日以上),至就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檢驗合格後,繳納年度稅、費,重新領照並登記新車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年11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為憑(詳本院卷第23頁)。是以,被告如欲合法購買本案車輛,本應依上開函文之規定辦理新領牌照程序,且不論係未領用牌照、使用他車牌照或無牌照而行駛,均屬違反上開行政法規情事,有受行政裁罰風險甚明。
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車輛係FX35之18吋鋁圈款式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又阮彥維所提出車輛行照影本上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4年1月出廠,有該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詳北檢偵字卷第59頁),距被告於100年8月26日購買本案車輛時,歷時約6、7年。再者,本案車輛之同款式新車價格約係212萬元,中古車市價為出廠6年約69萬元、出廠7年約61萬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1年11月9日中協(禹)字101年第39號函在卷可稽(詳新北檢偵字卷12至15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26萬元購得本案車輛後,另花費1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取下0000-00之車牌改懸掛於本案車輛上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足認被告為使本案車輛有得以懸掛之牌照,共計花費41萬元(計算式:26萬元+15萬元=41萬元)一事。被告雖辯稱:權利車係中古車市價除以2至2.5云云(詳本院卷第34頁),證人吳境勳雖亦於偵訊中證稱:本案車輛如資料齊全,可以賣到30萬元,賣26萬元也是合理,伊向阮彥維估價21萬元係因伊自己也要賺一些,伊曾上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非贓車云云(詳新北檢偵字卷第18至20頁),然吳境勳既係仲介本案車輛買賣者,其就本案車輛估價之利害關係甚深,復未提出其估價之依據,實難遽信,且被告亦未提出權利車價格係中古車價格之4成至5成及何以有此等價差之相關佐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購買權利車有風險,所謂風險係指銀行債權之風險云云(詳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未領用牌照、使用他車牌照或無牌照而本案車輛行駛,如經查獲將受行政裁罰,以及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時因擔心買到贓車而要求阮彥維在讓渡合約書上註明該車非贓物,足見被告亦知其所為將受行政裁罰及故買贓物之風險一事,均如前述。是以,被告雖為本案車輛花費41萬元,惟此金額仍遠低於該車之市場行情,從而合理解釋,自係因本案車輛售價遠低於市場行情,被告遂仍願意於難以確認行照影本真偽及車輛有無合法來源之資料甚少之情形下,仍不顧上述刑事犯罪及行政不法之風險,猶仍購買本案車輛,由此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故買贓物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其理要屬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二、論罪科刑部分:論科。
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標的物是否為贓物有所懷疑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確切知道標的物係贓物為要件,此由該法條並未規定「明知」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於購車過程中,僅取得行車執照內頁影本,價格又遠低於市價,且無車牌,在合理懷疑本案車輛來源不法之情況下,仍圖一己私利、抱持僥倖心態而執意購買,嗣後並購買其他車輛卸除其車牌,改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以規避查緝,此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之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被告犯後持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從事房屋仲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