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加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8號、第1165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4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加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李加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友人 謝豐興 發生口角,告訴人 邱素妹 僅係上前
勸架,被告即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變化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所為實有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39-40頁),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2第39頁),被告及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2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