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42號
原 告 曾瑋 哲
曾瑋致
曾錦明
曾惠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建廷 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 曾瑋哲 、曾瑋致、曾錦明、曾惠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新臺
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新臺幣
捌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十日內,補正劉建廷之遺產管理人
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並追加劉建
廷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請
求各屬獨立之訴,為求後續程序及責任明確,應分別徵收裁
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曾瑋哲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283,091元;原告曾瑋致請求金額為1,179,543元;原告曾
錦明、曾惠蓮請求金額各為75萬元,應分別繳裁判費23,671
元、12,682元、8,150元、8,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又本件原告對被告劉建廷之全體繼承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劉建廷之各順位繼承人,或已死
亡,或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劉建廷之各
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拋棄繼承事件索引卡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45至247頁反面、本院
個資卷),是依民法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應選任劉建廷之遺產管理人,惟原告未提出相關
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亦未以劉建廷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劉建廷之遺產管
理人及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並追加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