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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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5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95年3月5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南路二段交岔路口,見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以不詳方法,將該車右後門之車窗玻璃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玉山銀行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PD
A1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及PDA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8千元),得手後,逃離開現場。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新刑法第41條施行(95年7月1日)前,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為是,惟被告與檢察認罪協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