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偵緝字第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0月21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街與臺南市○○街○○○巷○○弄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沿開南街143巷10弄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由乙○○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及左側食指受傷等傷害。詎 顏志顯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倒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駕車肇事、繼駕車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等事實,據被告迭
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偵緝卷第7頁,本院9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頁、第3頁、偵卷第5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參警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8頁至第13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路段為無號誌管制之三岔路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當時由西向東駕車進入上開路口時,撞及由北向南之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參本院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㈢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情,有財
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參警卷第7頁),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㈣繼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被告自應對發生於視線前方事故,當無不知之理,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旋續駕車離去,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要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曾犯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中刑法第185條之4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無號誌管制之交
叉路口,誠屬不該,且本件交通事故全因被告過失所致,過失情節實屬嚴重,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惡性非輕,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於偵、審過程中,均經通緝始到案,並於緝獲時,於本院97年1月25日開庭調查時謊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97年1月25日訊問筆錄),犯後態度惡劣,復於93年間曾觸犯相同罪名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品行不佳,惟念其於事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
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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