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2鄰水尾16號(另案在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663號,及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近一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2鄰水尾16號住處,以置入玻璃頭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至其前開住處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送驗之編號第「98B0211」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排放,為被告身體之代謝物之事實。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10月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98B0211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累犯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