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被   告 查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8年9月3
日寄存於原告丙○○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98年10月2日寄存於原告甲○○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以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98年9月14日、
98年10月13日發生效力,並分別於98年8月11日送達原告乙
○○、丁○○及己○○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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