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 許俊榮 代為起訴,雖據許俊榮提出委任狀附卷,然許俊榮陳明係原告在國外,而由其自行簽具委任狀,核與本院調閱原告出入境資料,顯示原告確於國外,與代理人所述相符,是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未經合法授權,代理權有欠缺,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當庭命於十日內補正代理權,然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家事庭法官陳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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