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11號上訴人 張伯圻
李清國 呂芳城 何雍堅 黃俊才 陳成華 呂勝麟 趙柴桂茹 周蓉 駱鵬 王樹人 盧敏基 唐菊福 紀文義 石仲曾令行 徐枕 宋芳振 狄志瑾 王紹英 李平景 汪官伯 羅瀋生盧萍盧祖謙徐慧鳳李金域鄭步雄 周容芳 趙 張石明 朱嘉權 鄧榮南 李永謙 耿品章 廖 李昆昭 林啟筑 李家勇 林秀清 錢 李昭容 龔孝賢 何桃園 唐仲秋 王派滄 陳碧橋 王淑慧 尹曉天 徐劉芳雲 趙利亞段 張金美 趙碧君 唐 黃玉潔 孫守立 李淮軍 黃玉珍 石 林金春 候劍清 陳本道 商國華 陳榮芳 陳永彰 于台生 杜中興 劉崢 劉顯雄 陳尚堯 溫中 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防部間因民國100年度國字第1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0,
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