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1、22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前科: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乙○○於98年9月8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10分間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2人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撿拾地上石塊砸破甲○○所有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由丙○○動手竊取車內石雕藝品、印章、項鍊、吊飾、玉墜子等物,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嗣甲○○發現後報案,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5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犯本件竊盜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